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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賴宗彥
被告
電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龍雄
訴訟代理人
朱全佩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元。被告前到庭抗辯未曾開立前揭支票,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電鑫有限公司(下稱電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偉」,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為「賴龍雄」,且完成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之反面解釋,已完成變更登記者,即可對抗第三人,其理甚明。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其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係「賴龍雄」,而非「賀偉」,換言之,賀偉並無任何權限可以被告電鑫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賀偉具有法定代理權,其無權所簽發之支票,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依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龍雄所簽發之支票,欲請求被告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明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一、合作金庫新 89.07.25  電鑫有限公司   495000元  89.07.25  IK0000000
    生支庫               法定代理人賀偉
二、同      右 89.07.30  同    右       493000元  89.07.31  I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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