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37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9年度北簡字第1437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壽仁律師
- 被告
- 財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許玄傑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北簡字第143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89年票字第27996號民事裁定,指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愛公司)、陳兆(原名陳英弘)、楊淑娟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38萬2200元之本票一紙,經被告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224萬8200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不勝訝異。查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商業或金錢之往來,與被告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根本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且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任何本票,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本票獲得部分清償,顯係是向其他共同本票發票人提示,並由該共同發票人清償。按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其中之發票人宏愛公司係由訴外人陳兆經營,陳兆因未具醫師資格,乃聘雇原告擔任其喬喜診所之負責人,詎陳兆竟盜用保管原告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之上,偽造原告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因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始知悉,乃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陳兆(原名陳英弘)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89年3月15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金額338萬2200元本票一紙,其中224萬8200 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辯稱:原告為設立診所之負責醫師,非受僱人;系爭本票上印章,非原告本人親自蓋印,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自認喬喜診所之大、小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兆(原名陳英弘)、楊淑娟所刻製保管,原告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89年票字第27996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2799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就上開裁定准許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之發票人宏愛公司係由訴外人陳兆經營,陳兆因未具醫師資格,乃聘雇原告擔任其喬喜診所之負責人,陳兆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刻製保管之原告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之上,使原告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陳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陳兆(原名陳英弘)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且陳兆因偽造系爭本票業經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5 3號刑事判決書附本件卷可稽。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最高法院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負責人之喬喜診所之大、小印章雖均由訴外人陳兆(原名陳英弘)所刻製保管,惟僅能認原告有同意陳兆使用於開戶、健保局業務之用,原告並未概括授權或同意陳兆使用於系爭本票上,作為發票人,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原告為負責人之喬喜診所之大、小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兆所刻製保管,原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為設立診所之負責醫師,非受僱人;系爭本票上印章,非原告本人親自蓋印,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自認喬喜診所之大、小印章均由訴外人陳兆、楊淑娟所刻製保管,原告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89年3月15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金額338萬2200元本票一紙,其中224萬8200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