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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七六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七六號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安雄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告
維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台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七六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維普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五月期間,委由原告運送商業文件及貨品至國外,運費合計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提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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