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一號
- 原告
-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碧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碧秀
- 被告
- 炯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炯浩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ОО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炯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承租搖管機一組(下稱系爭租賃物),被告因施工不當致機器嚴重損毀,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未通知原告逕自將機器送回原告保養廠,依約被告應負責機器損壞賠償責任,計原告共支出機器之維修費用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又該機器進廠維修,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失計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為五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再者被告未通知退租,而逕自送回機器,依約視同該機器屬承租狀況,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六日計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總計共一百萬五千一百零九元,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則否認有因施工不當致機器毀損之情形,略以以系爭租賃物(CASAGRANDE搖管機GCP2000型機械壹組)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送至工地時,機械本身已有損壞情形,經原告通知修理廠修繕後,仍未完全恢復其功能。之後機械亦不斷發生故障,每次均由被告負擔維修費而自行修繕,並且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損失不貸。被告迫於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惟數次與原告溝通未果,機械仍未合於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始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機械送回原告之保養廠,提前終止租約。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提前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六日之租金,再者該等機器之毀損亦非屬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維修廠之估價單、機器損壞照片、以及聲請本院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工務所調閱施工日報表為證,然而依據原告所提之維修廠估價單、機器損壞照片只能證明機器有損壞之事實,至於機器損壞之原因(究係使用不當或係機器於交付時即存有問題,或係因其他非人為之因素等)則無法證明,至於本院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工務所函調之工程施工日報來看,有關系爭租賃物部分,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有搖管機故障之記載,直至機械使用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再無故障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故障之原因,且亦與原告所稱被告退還時機械已有損壞之事實不符。再參酌本件系爭租賃物為工程之機器,屬龐然大物,無法任意夾帶或藏匿,且原告之保養廠亦非無人看守任憑他人隨意出入之處,衡情並無可能如原告所述被告係逕自送回保養廠而其全然不知之理。堪信被告抗辯稱兩造提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兩造既係提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租約,原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六日計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之租金即無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系爭租賃物之損壞係屬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租金以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