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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五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五號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被告
富而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尚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五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各自如附表壹、貳所示違約

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承租台北運務段台北站部分場所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經營自動販賣機業務,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五日內向原告出納課一次繳清當期租金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如有遲延,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按每期租金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承租後,除繳納第一期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之租金外,其餘分文未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是日止共積欠此部分租金二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承租台北運務段基隆、松山、樹林、中壢、新竹等五站部分場所設置自動存物箱,經營寄存業務,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租金每年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五日內向原告行政處出納課一次繳清當期租金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如有遲延,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按每期租金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承租後,除繳納第一期、第四期及第五期之租金外,其餘分文未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是日止共積欠此部分租金一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面紙自動販賣機租賃契約伊尚有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可抵充一期半之租金,另依收費自動存物箱租賃契約亦有履約保證金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可抵充租金,且被告已將所有租金交付原告之業務代表人羅振基收受,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管轄車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場所租賃契約書、台灣鐵路管理局招商承辦台北運務段管轄車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投標注意事項、台北站場地租金統一發票、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等五站收費自動存物箱場所租賃契約書、台灣鐵路管理局招商承辦基隆等五站設置收費自動存物箱投標注意事項、台北八支郵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五一九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五四九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及基隆等五站租金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除辯稱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伊已將所有租金交付原告之業務代表人羅振基收受,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依前揭租賃契約第三條均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行政處出納課繳清租金,羅振基雖曾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與被告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前揭二件租約之公證手續,然其代理權僅限於本件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並非原告業務代表人,更無代原告收取租金之權限等語,並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致本院公證處八十八鐵運客字第O一五二一六號函一件為證,被告自應就其租金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羅振基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然依其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對話中一再表示每月都有拿錢給羅振基云云,顯與兩造租賃契約租金係每三個月為一期之約定不符,且羅振基於對話中雖未否認有金錢之收受,惟迭次聲稱交待做的事沒有計較或都有做等語,尚難逕認被告交付金錢與羅振基係為繳納本件租金。本院復依職權訊問證人羅振基,亦據羅振基到庭證述伊曾代理原告與被告到法院辦理本件租賃契約公證事宜,但未經手收取租金,被告未曾交付租金與伊等語明確,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約清償全部租金,此部分所辯即屬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依兩造面紙自動販賣機租賃契約伊尚有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另依收費自動存物箱租賃契約亦有履約保證金一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可抵充租金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管轄車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場所租賃契約書、基隆等五站收費自動存物箱場所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均明白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收履約保證書或保證金不論契約期滿或終止,應於乙方(即被告)繳清所有租金及其他費用並履行本約所載義務後,無息返還乙方。」,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繳清所有租金,則其辯稱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可抵充租金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租金總計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各自如附表壹、貳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壹:(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管轄車站設置面紙自動販賣機場所租賃契約部分)編號 租期別 起迄日 積欠租金(新台幣) 違約金起算日 備註一 第二期 八十七年十月十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 八十七年十月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三元 十五日一月九日二 第三期 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 八十八年一月日起至同年四月 十三元 十五日九日三 第四期 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 八十八年四月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三元 十五日九日四 第五期 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 八十八年七月日起至同年十月 十三元 十五日九日五 第六期 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 八十八年十月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三元 十五日一月九日六 第七期 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 八十九年一月日起至同年四月 十三元 十五日九日七 第八期 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 八十九年四月日起至同年七月 十三元 十五日九日八 第九期 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十二萬一千零一十 八十九年七月日起至同年九月 五元 十五日六日附表貳:(台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等五站收費自動存物箱場所租賃契約部分)編號 租期別 起迄日 積欠租金(新台幣) 違約金起算日 備註一 第二期 八十八年十月三 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 八十八年十一 原約定租金十一日起至八十 十三元月五日為八十五萬九年一月三十日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被告雖於第五期如數繳納,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算至是日,被告計溢繳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抵充本期租金尚有不足。二 第三期 八十九年一月三 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 十一元 五日四月三十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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