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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七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七號

原告
中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EY─八五七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約,租用原告所有之EY─八五七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靠行營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靠行行政管理費及負擔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積欠各項費用,㈠使用牌照稅:每半年一期,每期一千五百三十元,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共二期為三千零六十元;㈡燃料使用費:每三個月一期,每期二千四百元,至八十九年秋季共三期,計七千二百元;㈢靠行管理費:每月一千二百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九個月計一萬零八百元;㈣強制保險費:一期為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以上金額共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本應繳納如上金額,卻違約不履行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EY─八五七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如上所欠費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繳款書二張、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張、保險單一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牌照、使用執照及清償所欠費用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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