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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一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俊德
被告
利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元興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元興隆有限公司(下稱元興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利惟有限公司(下稱利惟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元興隆公司背書之如附所示之支票五紙,詎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利惟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元興隆公司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付 款 人:玉山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AD0000000  0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AD0000000  0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八十九八月八日
AD0000000  0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AD0000000  0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AD0000000  0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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