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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О號

原告
勁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王秀娥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奇富
被告
柏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莉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支票二紙經提示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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