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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三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三號

原告
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慶
被告
誼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九三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訂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委託相對人代為申請CE、FCC之認證,並立有編號C七五一0七九、C七五一0七九-、C五一0七九-二等三份合約書。聲請人業已依約交付所需樣品及齊全資料並先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依合約第七條約定相對人應於六至八星期間完成申請,惟迄今已有年餘仍未見有任何回應,經聲請人屢次催告未果,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發函予相對人解除契約。依法相對人應返還訂金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惟至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屐行之必要。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合約書影本、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及解除契約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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