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北部機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映怡律師
- 被告
- 易鏵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共同訴訟代 汪團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零參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一部分金額減為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元)至十三號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被告易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玖佰零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下稱易鏵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一百十三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易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案件,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易鏵公司、丙○○連帶付新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零四萬元及利息;嗣追加甲○○為被告,並迭次追加票款請求,金額達九千七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詳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已表同意,核無不合。又本件事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簡易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五十萬元近二百倍,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易鏵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支票十四紙,其中第一至十三號面額均為七○一萬元,十三紙合計九千一百十三萬元之支票經被告丙○○、甲○○背書,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支票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即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並自退票次日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按年利六釐計息;另附表編號第十四號面額六六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係被告易鏵公司簽發由原告執有,未經他人背書,原告遵期提示亦遭退票,爰請求被告易鏵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支票是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所示已到貨及原告已開狀之金額暫結款所開。原告所持有之本件支票,關於無背書支票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元部分,其貨款債權並不存在,依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記錄如精算,實際發生之貨款僅八千八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並非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原告所提原證六即精算記錄乃虛偽不實,與所謂精算不同,因其中有增加原會議所無之負擔,被告抗辯有未到貨為真實,且其無到貨之金額共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至原證七即精算後易鏵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部分,是原告要作半年報時,要求被告易鏵公司開立予伊,作為填補帳面之用,被告根本不曾與伊有就原證六即精算記錄進行確認,此所以其原證六即精算記錄無雙方簽字可證,原告持有被告共值二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三元之票款債權乃不當得利)。關於有背書九千一百十三萬元部分,如附表第一、二紙支票共一千四百零二萬元之支票債權,對被告甲○○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甲○○得拒絕給付。又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從台灣匯美金給原告公司駐香港經理林志釧,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匯給美金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四角,供原告公司週轉運用,(如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元計,該公司共向被告甲○○調借新台幣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給原告公司美金十五萬元,(依當時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三元,共新台幣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故被告甲○○有主動債權新台幣九千三百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足供抵銷。被告即發票人易鏵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匯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匯五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十萬元給原告,此部分共清償二百十萬元,得主張清償抗辯。另被告易鏵公司得主張抵銷者有被告易鏵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代墊原告公司對香港賣方公司應付之權利金,美金六十萬元(依當時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七元,共新台幣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此部分被告易鏵公司得主張抵銷。基於原因關係抗辯未交貨尚有不當得利二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三元,此部分如認為有背書關係不得以原因關係主張債務不存在,被告亦可以抵銷抗辯抵銷。原告在卷附原證六即精算記錄所載發票營業稅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因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議記錄事項不符,依原因關係該債權不存在,若依背書關係因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決。本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易鏵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支票十四紙,其中第一至十三號面額均為七○一萬元,十三紙合計九千一百十三萬元之支票經被告丙○○、甲○○背書,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另附表編號第十四號面額六六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係被告易鏵公司簽發由原告執有,未經他人背書,原告遵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等自認無誤,並有被告等不爭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四紙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舉右開事由置辯,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因有部分未到貨之故,該部分貨款債權即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經查,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乃原告開立信用狀供被告甲○○、丙○○及訴外人林永坤經營之被告易鏵公司、訴外人林氏永合公司向國外買貨進口,而被告等應支付原告之費用,則以進口成本(即開狀金額加運費報關費用之金額),再加計百分之六為原告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自認(見卷附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答辯狀第一、二項),且被告提出作為清償本件票款債務之卷附被證四即五十萬元匯款單上,亦記載係償還易鏵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借款,有該匯款單影本可證,再觀之兩造所不爭之被證一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兩造合作之會議記錄上記載,易鏵公司付款給原告公司之方式為按期簽發一定利息之支票,此與一般買賣貨物給付價金之情形不同,客觀上應屬借款付息之方式,是被告所稱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應以原告所稱係調度資金之借款關係,較為可信。又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易鏵公司部分共開立四十一紙信用狀,開狀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到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即易鏵公司往來明細表影本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後,由訴外人之賣方押匯,除原證八該往來明細表第二頁倒數第五筆六萬零三百美元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押匯外,其餘各筆均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兩造開會製作會議紀錄前均已押匯完成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此觀之,原告既已如數借款予易鏵公司購買貨物,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成立,被告再辯稱未收到部分貨物,未到貨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三元,或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原告部分之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應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持有之本件支票,關於無背書支票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元部分,其貨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所提原證六即精算記錄乃虛偽不實,原證七即精算後易鏵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部分,是原告要作半年報時,要求被告易鏵公司開立予伊,作為填補帳面之用云云。經查,有一紙未在起訴範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一萬元支票,因被告無力兌現,易鏵公司乃以現金一○一萬元及餘款六百萬元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月息○‧八五%計算延期一年利息為六一萬二千元 (6,000,000X0. 85%X12=612,000),故易鏵公司開立本息合計六六一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一年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換回,兩造之間對於合作案所生帳目,已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結算清楚,嗣再進行精算,故有差額四六七萬八八三○元之精算後易鏵公司所開立支票支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且有原證六即精算記錄、原證七即精算後易鏵公司所開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經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雖稱該精算記錄未經簽名確認云云,惟若無其情,易鏵公司自無在十餘張七○一萬元支票以外,再開立與精算差額相同之支票之理;且被告所稱原告係為填補帳面、美化帳面之用,而要求易鏵公司開立該支票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右開辯解,並非可採。
六、被告辯稱如附表第一、二紙支票共一千四百零二萬元之支票債權,對被告即背書人甲○○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甲○○得拒絕給付云云。查附表編號一、二面額均為七○一萬元之兩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六日,被告甲○○雖主張原告向其請求時已逾四個月之消滅時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惟原告曾於四個月時效期間內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委請律師致發存證信函請求,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回證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於時效消滅前已為請求,消滅時效中斷,且原告嗣已於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參照),向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之時效抗辯,核無理由。
七、被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從台灣匯美金給原告公司駐香港經理林志釧,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匯給美金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四角,供原告公司週轉運用,(如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元計,該公司共向被告甲○○調借新台幣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且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給原告公司美金十五萬元,(依當時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三元,共新台幣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故甲○○有主動債權新台幣九千三百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另易鏵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代墊原告公司對香港賣方公司應付之權利金,美金六十萬元(依當時一美元兌換三十二點七元,共新台幣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此等部分均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均為原告否認其情。經查,被告主張被告甲○○匯美金給原告公司駐香港經理林志釧美金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四角,係供原告公司週轉運用部分,雖提出被證七至被證十六之匯款單為證,惟依該等匯款單之記載所示,係由訴外人LINKFIT公司匯予訴外人林志釧,與原告尚無關涉,且被告所稱甲○○匯款給原告公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則其據以主張抵銷,應不足採。關於被告主張甲○○匯給原告公司美金十五萬元部分,則提出被證十八之匯款單為證,而依該等匯款單之記載所示,係由訴外人LINKFIT公司匯予原告公司,與被告等並無關涉,被告等持以主張抵銷,尚非有據。又被告主張易鏵公司代原告支付權利金六十萬美元部分,係提出被證三之匯款單為證,然依該匯款單之記載所示,係由易鏵公司電匯予訴外人LINKFIT公司,而非匯給原告公司,是以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亦不足取。由上觀之,因匯款或受款之主體不合,被告右開三項抵銷之主張,均非有據。又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右開匯款日期均在結算日之前,有該等匯款單足憑,則被告等果有匯款給原告,竟未在兩造結算時提出抵銷,亦不符常情,故被告右開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八、被告主張原告在原證六即精算記錄所載之發票營業稅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因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議記錄事項不符,依原因關係該債權不存在,若依背書關係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卷附原證六即精算記錄記載之發票營業稅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係兩造之間就合作案所生帳目,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結算後,嗣再進行精算所列之項目,已如前述;且若無其情,易鏵公司當不致簽發等同差額之面額四六七萬八八三○元之精算後之支票予原告;再者,既屬事後精算,其與之前會議記錄記載之事項不同,亦無悖理之處。是以被告所稱該筆發票營業稅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其據以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九、被告另主張易鏵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匯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匯五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十萬元給原告,此部分共清償二百十萬元,得主張清償抗辯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四紙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此等清償之事實,則予以自認,並同意該清償數額可抵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之金額,經扣除結果,使該項原七○一萬元之金額減為四百九十一萬元,且基於共同票據債務人之連帶債務關係,易鏵公司此部分成立之清償抗辯,其餘被告亦因該部分之債務消滅,而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參照)。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除已清償之二百十萬元部分應予扣除之外,其請求被告易鏵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九百零三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一部分金額減為新台幣四百九十一萬元)至十三號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易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