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送達代收人 王吟華 被 告 金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嘉模 訴訟代理人 詹方秀戀住台北市○○街二四四巷十八弄十號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 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港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駕駛 車號DR-七九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口處,因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承保,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定固 駕駛之車號DP-八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之修復費用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港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駕駛車號 DR-七九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口處,因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承保,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定固駕駛 之車號DP-八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汽車理 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 製肇事案現場自行息事紀錄表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被告則以該車只有 保險桿受損,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置辯。經本院將相關資料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以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合理,有該鑑定函可考。從而,原告請求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玖萬玖仟柒 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