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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四О號

給付津貼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四О號

原告
乙○○
被告
美商美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訴訟代理人
王澄秋

右當事人間給付津貼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不當依據壽險契約改換件處置辦法(下稱改換件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而扣除就保戶王威登所應發之津貼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二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已經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十號判決在案,應予駁回,又依據改換件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保戶如有猶豫期退保情形,自要保書受理完成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倘有其他業務同仁就同一被保險人再行銷售保單者,則該新保單所有保單年度之服務津貼及其他各項獎金均不發放,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所招攬銷售之被保險人為王威登之保險契約,係有同一被保險人之保單於同年二月九日辦理猶豫期選保之情事,且前後保單之受理日期在一百八十日內,故依前揭辦法,被告無給付該服務津貼之義務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查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十號事件,係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時,並未於二十日前預告,亦未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解任不生效力,而向原告請求給付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薪資十四萬三千三百元,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之起訴並不違反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訴外人王威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投保安泰終身壽險(業務員為段惠美),隨後辦理猶豫期退保,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又辦理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業務員為原告)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猶豫期退保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為已符合改換件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倘被告已發放服務津貼及各項獎金,將予以追扣,原告雖陳稱:依改換件辦法第一條規定,此辦法係為避免業務同仁間不當競爭而制定,而其與王威登簽約時,前一業務員段惠美業已離職,其並未造成不當競爭等語,惟段惠美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離職,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原告招攬訴外人王威登簽訂保險契約時,前一保險業務員段惠美尚未離職,原告主張其未造成不當競爭等情,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扣除之津貼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勞小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津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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