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 告 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正宏 被 告 玄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萬成 訴訟代理人 江麗珠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 原告購買16MM厚之O.S.B.板,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元,並由被告簽 發票號:QC0000000、到期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四萬八千三百元、付款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且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將被告訂購之O.S.B.板一批送至中正機場交予受 被告外包商許清源委託之航警局人員莊七益簽收,詎被告嗣拒收原告送交之該批 O.S.B.板,且未盡善良保管責任,使O.S.B.板被雨淋濕泡水毀損,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四萬八千三百元,及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原 審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 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 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四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具 狀為訴之變更,改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 意變更,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判)。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委由莊七益簽收原告送來之前開O.S.B.板一批,且該批O.S.B.板 之厚度為15MM,與其訂購之16MM不符,故拒絕受領,並即通知原告欲退回貨品, 原告遲未前來退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由其自費代原告將該批O.S.B.板 退回,況O.S.B.板有防水性能,而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16MM厚 之O.S.B.板一批,總價四萬八千三百元,並簽發同面額之右開支票一紙,原告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將O.S.B.板一批送至中 正機場交予莊七益簽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支票、退票理由 單、莊七益之簽收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派工人送去 之O.S.B.板一批係經被告之外包商許清源委託莊七益而簽收,該批15MM之O.S.B. 板其實就是被告訂購之16MMO.S.B.板,及被告未盡善良保管責任,使該批O.S.B. 板被雨淋濕泡水毀損等情,則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江麗珠雖 有交代木工工人許清源幫被告公司簽收送來之木板,但許清源並不認識莊七益, 亦未叫莊七益代收木板等情,已據證人許清源結證甚詳,原告雖提出莊七益之簽 收單影本一紙為證,但不足以證明莊七益係受被告委任之人所委任而簽收,尚不 得認原告已將該批O.S.B.板交付被告受領;又被告辯稱因指定購買的是16MM而不 是15MM之O.S.B.板,故每片木板多付給原告一百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 告送來的經丈量確係15MM而非16MM之O.S.B.板,亦據證人許清源結證甚明,故原 告主張該批15MM之O.S.B.板其實就是被告訂購之16MMO.S.B.板,尚非可採;再者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該批15MM之O.S.B.板送來,被告發現與訂購之貨 品不符拒絕受領,即通知原告欲退回貨品,有被告提出同年十二月九日致原告之 傳真函影本一紙可查,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因原告未前來退貨,被告乃同年十二 月十七日自費代原告將該批O.S.B.板退回由原告公司人員江銀旺簽收,亦有被告 提出退貨之運送及簽收單影本一紙為憑,並經原告自認其情,雖原告主張該批 O.S.B.板已被雨淋濕泡水毀損云云,並提出江銀旺於本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加註之「此件貨退回時,嚴重淋雨泡水」之簽收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將該批O.S.B.板退還原告公司時, 被告公司並未註明有毀損情形,有被告提出之江銀旺簽收之簽收單影本一紙可稽 ,而江銀旺竟於本件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加註上情,其事後加註上情 之真實性已堪置疑,且縱遇雨水,O.S.B.板具有優良之防水性能,亦有被告提出 簡介一份可按,此外,該批O.S.B.板如何泡水毀損,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使該批O.S.B.板被雨淋濕泡水毀損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貨品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八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七五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