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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告
太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素月
訴訟代理人
董雨英
被告
晨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權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向原告採購塑膠繩扣環一批,並於同

年六月一日以傳真方式指定原告應於六月二日前將貨品交運至東億貨櫃場

之全旺企業有限公司晏小姐處併櫃,原告遂將貨品交中連貨運運至東億貨

櫃場,由全旺企業有限公司蓋章簽收,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

千三百五十六元,詎自交貨迄今,被告均未支付該筆貨款,屢經催討亦未

獲付款,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約原告應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日以前,將系爭貨物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

號東億貨櫃場內之櫃號PRSU 0000000貨櫃內與帛紡公司之布品併櫃,以便

運送至大陸東莞永輝針織服裝廠製造成衣,惟同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接到永

輝針織服裝廠之通知,系爭貨物並未隨櫃送到,則被告既未收到系爭貨物

,依法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傳真函、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未收受系爭貨物外,對於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如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應就買賣契約成立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法院獲得心證,信其為真實,被告始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貨物送到東億貨櫃場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號晏小姐櫃號PRSU 0000000貨櫃與帛紡公司之布併櫃,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函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此債務之性質應屬赴償債務,即原告必須於清償地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七號東億貨櫃場晏小姐櫃號PRSU 0000000貨櫃,交付被告買受之塑膠繩扣環,與帛紡公司的在併櫃,始得認其已於清償地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有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則被告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拒絕給付貨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於清償地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貨物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伊未收到貨物云云,亦不足採。原告固提出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一紙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為履行債務,委請中連貨運代為運送系爭貨物至東億貨櫃場,由全旺企業有限公司受領,兩造對此亦不爭執,顯與約定之清償地點及方式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約交付被告買賣標的物,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三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三十五元
合    計                 六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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