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一一號
- 原告
-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陳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賴連福
- 被告
- 柏米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莉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飲料等貨物,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被告迄未
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收之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四紙及客戶送貨簽單十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三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六百二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