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一號 原 告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被 告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飲水機一批,並指定送至馬祖介壽國中,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雙方約定交貨地點為基隆東岸十七-二0號碼頭, 不含安裝,並約明飲水機規格係由黃建榮設計師提供,並經電機所認可。原告已依約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貨送至基隆碼頭由被告收受,但被告僅交付百分 之九十之貨款,尚餘一萬三千六百元尾款迄未支付。嗣因被告林金華向原告表示,馬 祖介壽國中要求之飲水機係冷、熱飲雙孔設計,而原告所交付的僅是冷水單孔規格, 希望原告仍將飲水機改裝以符合要求。原告因改裝牽涉到改裝費及運費之支出,乃答 應先徵詢廠商意見確認所需費用再決定。因修改規格每台需花費四千五百元,原告為 減輕被告之負擔,同意自行吸收二千元,其餘二千五百元則由被告負擔,此事亦經哥 鼎營造廠即林金華本人確認,至於運費七千元連同修改費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共二萬七 千元,另被告又再購買濾材貨款三萬四千四百元,連同未支付之貨款共計七萬七千七 百二十元迄未清償。 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飲水機規格既然不符合馬祖介壽國中之要求,修改費及運費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原告交付飲水機遲延導致被告被介壽國中扣工程款,此部分之 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出貨單、報價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 二、查原告販售之飲水機,標準規格為冷、熱雙孔,雖被告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否認 有告知原告介壽國中所需飲水機須改為單管(即僅保留冷水部分),然如被告在 訂購時未有此種告知,原告焉會請廠商將雙孔改為單孔,且事後被告發現規格不 符介壽國中要求時,在原告要求被告須另行負擔每台修改費二千五百元及運費時 並未表示異議,直至時隔兩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 爭貨款等雙方並未約定明確之付款日,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哥 鼎營造廠即林金華及第一被告必須在函到五日內付款,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哥鼎營造廠即林金華,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 ,則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間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麗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