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一五號 原 告 甲○○即永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懷道 被 告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坤榮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珊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一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О分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模板螺絲、蓮霧頭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 ,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屆期前往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為免訟累,向 鈞 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七三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屐行,而被告卻 提起異議,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