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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八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八一號

原告
崴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麟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八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萬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雙方所簽訂購合約書第十三條合意由 鈞院管轄,合先陳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超壓式全自動汽車烤漆房乙台,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有雙方所簽訂購合約書為憑,而被告自原告購買系汽車烤漆房後,原告即向訴外人峰瑞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系爭烤漆房後,並指示峰瑞實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至被告所經營汽車修理廠按裝完成,而原告僅依約付訂金二萬元及交貨款二十萬元,被告僅陸續交付十三萬,餘款二十萬元,本言明分十個月按月償還,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被告尚欠二十七萬元價金未付。

三、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負有交付買賣金之義務,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委請律師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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