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О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О九號
- 原告
-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康靜芬
- 訴訟代理人
- 邱惠敏
- 被告
- 林明閣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通譯 陳宥方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國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記帳消費明細表所規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