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О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О三號
- 原告
- 明華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О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為取得乙○○○○之整修工程變更執照,由被告負責人丙○○邀原告施作工程,項目計有:(一)火警及排煙受信總機線路遷移含線材工資二組,(二)消防圖面繪制作業及審合一式,(三)機櫃型廣播主機一台,(四)安全門燈一台,(五)偵煙式感應器四只,(六)排煙風機及風扇二組,(七)火警線路檢修及配合會勘檢查,前開原告所施作之七項工程含營業稅共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原告依約已於同年五月施作完工,被告經營之戲院亦於同年八月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准許核發變更之使用執照並已營業中,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右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否認與原告訂有工程合約,辯稱被告將右開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委由訴外人昭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承攬施工,而未委請原告施作,並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等語。
二、按請求給付工程款,須就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告負責人丙○○邀原告前往施工,其與被告間就右開乙○○○○之施作工程有承攬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影本一紙為證,惟該請款單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簽有承攬契約。且被告稱已將乙○○○○之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委由訴外人昭淩公司承攬施工,單價為六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等情,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之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右開工程項目,性質上確屬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無誤。雖原告主張其所施作者係昭淩公司承攬工程之後續工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施作之項目共有七項,請領之金額達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之多,而未簽訂契約以確保將來工程款之履行,亦不符常情。又原告陳稱被告於另案承認訴外人昭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被告自行出資由第三人完成右開工程,該第三人即為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五號準備書狀暨支付命令狀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陳與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五號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份所載訴外人昭淩公司稱將承攬自被告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委由原告施作等情不符,況原告已自承係昭淩公司之下包,又揆諸卷附被告向昭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第三頁第四行亦載有「三、相對人(即昭淩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收到聲請人(即被告)所交付票面額壹百萬元之支票後,即未繼續前來施工,相對人停工後尚有明華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至本件工程現場施作消防設備工程,該公司並『轉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等語,所謂『轉向』,應係意指原告與昭淩公司間原存有承攬關係而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承攬其所施作之工程。而原告係昭淩公司之下包,其施作之右開工程屬昭淩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則原告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自應依約向昭淩公司請求,方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施作之右開工程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