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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五八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賈國芳
被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被告
冠昇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黃守澤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吉甫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冠昇通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為VISA/Master Card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有權發行信用卡,提供信用予持卡人,為持卡人代償其於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債務。而被告等分別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一般稱為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提供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信用消費。被告等對於原告信用卡人所為之信用卡消費債款,向於定期彙整後,委由收單銀行向原告請款。原告於代持卡人消償其消費債務時,並不一一查核持卡人之簽帳及其上之簽名,僅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金額,即行匯款予收單銀行。相對地,在被告等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嚴格要求被告等應詳細審查比對持卡人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以防詐偽,亦用以確保原告之權益。此等模式,不但為促進信用卡交易圓滑順暢必要而設計,亦係現行信用卡制度運作使然。

二、被告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所請之三筆信用卡消費款項,於原告匯予收單銀行後,向持卡人葉秋君(下簡稱葉君)請求補償時,葉君聲明因信用卡遺失,故並無此等消費,經調閱信用卡簽帳單查證,始知其上簽名筆跡與持卡人本人之筆跡全然不符(注:系爭信用卡簽帳單正本由被告等保存),證實並非持卡人葉君之消費。原告乃轉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未料被告等竟予拒絕,迫於無奈,爰為本訴之請求。原告之請求,乃有下列三項請求權為基礎,被告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本件被告等違反一般交易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疏未查察特卡消費者之身份及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一致,而將其消費誤為君之消費,向原告請求代償,致使原告遭受如訴之聲明之金錢權利損害。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有甚者,被告等明知:在現行信用卡運作制度之下,原告必須信賴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金額而代持卡人清償,並不逐筆查核個別信用卡交易是否真正或有瑕疵。被告等竟不顧造成原告損失之危險,輕率地同意簽名筆跡完全不符之交易,此等行為實深具違反商業秩序之可苛責性,應認已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因有恃無恐,不虞不獲付款而具未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法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原為清償持卡人葉君對被告等之債務,方向代被告收款之收單銀行匯撥款項,今葉君既未在被告等處交易而對其負有債務既明,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有權向原清償對象-即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等與其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要求被告等應詳查持卡人之身份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係為保障如原告之發卡銀行,免於無端清償,造成損害,已如前誰。細繹該約之性質,並配合信用卡制度運作之現況解釋,可知如原告之發卡銀行在此並非一單純之反射利益獲得者,反之,係立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享有獨立直接請求權之地位。債之內容即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核持卡人之身份及簽名是否一致。本件被告等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致生損害,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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