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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二號

原告
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有鐘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圃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映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學圃,積欠原告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有鐘,貨款共計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迄未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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