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六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被告
- 乙○○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強
- 被告
- 友笙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林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執字
第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中被告友笙工程有限公司聲明參加
分配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元及二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
七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分配表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乙○○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財公司)、友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笙公司)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因被告友笙公司聲請本院向被告德財公司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八八四號支付命令時,被告德財公司完全不聲明異議,故被告友笙公司顯以假債權參加分配,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將被告友笙公司依據該執行名義即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八八四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所得金額應予剔除,由原告全部收取扣押之金額等語。被告友笙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承攬德財公司對於台北市立北投國中校舍更新工程之初驗缺失改善工程,承攬工程款總價為三千三百萬元,詎因德財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O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獲分配債權金額一千零二十萬零六十三元,尚餘二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未獲清償,故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再行參加分配,依法並無不妥與不適當之處;被告德財公司則以確實與友笙公司間有承攬合約存在,故就友笙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德財公司、友笙公司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及被告友笙公司所據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八八四號支付命令之事實,為被告德財公司、友笙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何不當,為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笙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假債權,已為被告友笙公司、德財公司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友笙公司憑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假債權,無非係以㈠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分配表之記載,被告友笙公司對被告德財公司之債權種類為借款,並非工程款;㈡被告友笙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通謀訂定之假契約,因付款辦法、逾期罰款、保固期限均未約定,亦未依法貼用印花,且竟於簽約同日另書立承攬權拋棄書同意終止承包,況友笙公司於未取得分文之情形,猶完成全部工程,顯與常情有違;㈢被告德財公司、友笙公司均未能提出帳冊、發票及營業稅繳納資料證明該承攬合約存在;㈣被告友笙公司原來負責人汪淑娟、劉夢丹為被告德財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強之母親、姐妹,且友笙公司之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之訴訟代理人張翠玲為德財公司之員工,顯見該債權確為假債權為據。然查:
㈠被告友笙公司辯稱伊據以參加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八八四號支付命令,其於聲請時即檢附台北市北投國中校舍更新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分配表記載其債權種類為借款,應屬民事執行處誤繕等語,則原告既對被告友笙公司據以參加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八八四號支付命令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該支付命令僅記載債務人即德財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各若干,並未載明債權種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九八八四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友笙公司聲請時確實檢附台北市北投國中校舍更新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合約書,是被告友笙公司所辯分配表上債權種類記載為借款乃民事執行處誤繕所致,應屬可採。
㈡被告友笙公司、德財公司固對其與被告德財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中,未約定逾期罰款、保固期限,及於簽約同日另書立承攬權拋棄書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因工程內容係就初驗有缺失之部分為修繕之工程,於修繕完畢經業主驗收,即屬履行契約完成,故無需逾期罰款及保固期限之約定,且工程之期限無須跨月,依慣例係工程完成再給付承攬工程款,至於書立承攬權拋棄書係為配合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註銷承攬條款之約定而書立,因被告友笙公司承攬期間並無約定註銷承攬之情事發生,則該承攬權拋棄書即形同具文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北投國中校舍更新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且被告德財公司確實承攬台北市北投國中校舍更新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申報完工,經北投國中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月二十日辦理初驗,發現應改善項目計有八十項,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一月三日辦理複驗,初驗應改善部分陸續已改善或修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驗收完畢,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工程驗收缺失之改善期間,承攬工程之德財公司均有到場監督指揮,至於該公司有無將工程下包於他人,伊不清楚等情,並經證人即台北市立北投國中總務組長吳煖南到場結證屬實。則兩造就德財公司承攬台北市北投國中校舍更新工程及該工程經初驗發現有缺失待改善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承攬契約祇要當事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縱被告友笙公司、德財公司間之合約就逾期罰款及保固期間未為約定,尚難逕以認定被告間之承攬工程債權係假債權。
㈢況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原告另以被告德財公司、友笙公司間之工程債權,未依法於合約書上貼印花,及掣給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且被告友笙公司原來負責人汪淑娟、劉夢丹為被告德財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強之母親、姐妹,友笙公司之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之訴訟代理人張翠玲為德財公司之員工,認被告間之債權顯為假債權云云。惟合約書上有無貼用印花、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營業稅,僅生行政法上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德財公司、友笙公司間即無承攬工程之債權存在,縱被告德財公司、友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互有親屬關係,共用員工,亦不逕謂其等間任何法律關係即為通謀及虛偽。
五、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德財公司、友笙公司間之台北市北投國中校舍更新工程初驗缺失改善工程之承攬債權為不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友笙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