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偉誠 洪瑞生 被 告 甲○○ 億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鴛鴦 訴訟代理人 張琇琳 被 告 尚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凱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四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尚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組織名稱於本院審理中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為證,惟不影響其同一性,爰更正原告名稱為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尚侑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而均由被告億釆有限公司、尚侑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尚侑有限公司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 爭支票係伊借訴外人陳昀靖在每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之範圍內 使用,陳昀靖未經伊同意竟簽發票面金額超過一十萬元,伊無庸負票據責任, 及原告係因放款予尚侑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未盡放款審核義務, 其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被告億釆有限公司 則以系爭支票上有關億釆有限公司名義之背書非伊所為,而係偽造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 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被告甲○○ 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其辯稱系 爭支票係伊借陳昀靖在每張票面金額一十萬元之範圍內使用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則被告甲○○自應就其限制陳昀靖在金額一十萬元 之範圍內簽發支票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甲○ ○固一再請求訊問證人陳柏鑾以證明對陳昀靖確實有前述限制,然縱使其曾限 制陳昀靖僅得填寫金額一十萬元,亦不得逕認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此項限 制,此外,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伊對 陳昀靖授權之限制,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 ,被告甲○○自不得執是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三、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 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同意陳昀靖使用系爭支票,已 如前述,陳昀靖就系爭支票即非無權處分之人,則被告甲○○辯稱原告係因放 款予尚侑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未盡放款審核義務,其取得系爭支 票顯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顯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有間,且原告是否未盡放款審核義務,與原 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無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亦不得以執 票人即原告與其前手尚侑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 甲○○此部分所為辯解,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億釆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執系爭支票有關億釆有限公司名義之背書並非 被告所為,而係偽造,則原告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億釆有限公司背書一節負有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億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然其上公司印文經 核與系爭支票背面公司印文明顯不同,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 告億采有限公司背書之印文係屬真正或確係被告億采有限公司所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億采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尚侑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億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第一商業銀 八十九年四 LA0000000 0十八萬三千元 八十九年四 行南台北分 月十一日 月十一日 行 二 第一商業銀 八十九年七 LA0000000 0十五萬九千元 八十九年七 行南台北分 月十六日 月十七日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