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延偉
- 相對人
- 美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更正裁定,應
再予更正如左:
主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楊偉堅」,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楊偉堅」。
主文欄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關於「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應更正為「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美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美寰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及訴外人被告楊偉堅所簽發,經被告美寰公司所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之支票」。
附表部分更正如本件所示之附表一、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確有如原告所聲請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再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裁定更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 永 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付款人 陽信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AA00000000萬五千八百元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AA0000000 0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AA0000000 0萬二千元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AA0000000 0十萬六千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AA0000000 0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表二: 付款人 陽信商業銀行 龍江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AA0000000 0十六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AA0000000 0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付款人 誠泰銀行 松江分行 票 號 金 額(新台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KC0000000 0十六萬四千三百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