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О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曾水舟
- 訴訟代理人
- 羅嫦妃
- 被告
- 鍊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敬源
- 被告
- 名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杏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鍊達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及六月十六日所簽發,經由被告名韻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張(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八
七、五00元(號碼為PA0000000)七八七、五00元(號碼為PA0000000)八一四、00八元(號碼為A0000000)及七六0、二00元(號碼為PA0000000)。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及六月十六日將上述支票提示後,竟以存款不及拒絕往來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