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楊緒禮
- 訴訟代理人
- 鄭又新
- 被告
- 甲○○
- 被告
- 通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彬
- 被告
- 久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貽薇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由被告通代企業有限公司、久鑫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行,面額新台幣五十二萬元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