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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四七號

原告
龐畢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汶瑛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告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隆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建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原告、而由被告甲○○、德崴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理建公司、甲○○所不爭執,被告德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理建公司所簽發,均指名以原告為受款人,原告為謀債權鞏固,乃於收受當時要求在場之被告甲○○、德崴公司背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理建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非自被告甲○○、德崴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其背書並不連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甲○○、德崴公司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至原告係自被告理建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及被告理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乃為代被告德崴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理建公司所不否認,則原告對被告理建公司而言即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被告理建公司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理建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甲○○、德崴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第一商業銀  八十九年九  RB0000000 0十七萬三千八百五  八十九年九
   行古亭分行  月二十日              十元                月二十日
 二 第一商業銀  八十九年九  RB0000000 0十七萬三千八百五  八十九年九
   行古亭分行  月二十五日            十元                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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