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О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О三號
- 原告
- 原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泰山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厲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О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坐落台北市○○街三十巷十八號一至三樓房屋之室內裝璜工程,雙方言明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前開工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僅給付八十萬元,尚餘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拒不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二、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情事,辯稱:「我因經營美容院,委託原告裝璜,當初言明總工程費六十萬元,後來原告又表示工程費要八十萬元,我因預定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幕,請帖已發出去,躭心工程延誤,乃不得不應原告要求答應工程款提高為八十萬元,所有工程款我已全部支付完畢,事後原告卻又說工程款為一百多萬元,我認為原告存心敲詐,且與原先約定不符,才拒絕付款」、「原告所施作的工程有多項缺失,被告曾要求原告改正,原告迄今亦未處理」等語。
三、查原告否認雙方曾約定總工程款為六十萬元或八十萬元,原告稱:室內設計所施作的任何一項工程均經過被告同意確認,每一項原告均明列金額,被告於完工後才否認顯不合理。當初完工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工程如有不滿意或缺失可以通知原告處理,但時隔多月被告均未反應,反而在原告起訴後始提出工程瑕疵之抗辯,有違常情等語。
四、按室內裝璜一般均以明列工程項目計價,尚無以包價方式承作之例,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以包價方式承作,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所列各項工程單價,被告僅以原告所列不實作抗辯。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相符,至於金額有無高估情事,本院擬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被告復以鑑定費太貴,被告無能力負擔為由拒絕。至被告指稱工程瑕疵部分,經會勘結果發現一樓至二樓樓梯牆面部分有泛潮現象形成壁癌,二樓靠馬路邊玻璃窗緣遇雨有滲漏現象外,其餘並無重大問題,而原告亦表示願意少收一半工程尾款,即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本院認原告所折讓之金額已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