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五號
- 原告
- 友誠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被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賴枝亨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持有原告等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係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二紙,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查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原係為向被告借貸,惟嗣後因故未為之,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借予原告等任何款項,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均自認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何歡容,此由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原告等確未向被告借款。雖被告另辯稱曾將款項匯予運昌公司云云,惟運昌公司與原告等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匯款行為係受實際借款人何歡容之指示,故縱被告確曾匯予運昌公司若干金錢,亦與原告等無涉,且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有關,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因被告未貸予原告等任何款項而不存在甚明。
(三)雖被告未貸予原告等任何款項,惟原告等亦未取回該二紙本票,詎料,被告竟趁原告等未將先前為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回之際,而持之向 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原告等所有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實際借款人是何歡容,被告是把借出的錢依借款人的指示匯到運昌公司的戶頭,但無法證明這是受原告的指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銀行匯款資料為證。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二張,被告固辯稱係被告出借款項之擔保,惟被告謂借款人為「何歡容」,並非被告,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別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因兩造間缺乏原因關係,致原告無票據債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准予強制執行案號
(新臺幣/元)
一 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未記載 本院八十八年票字
第三二九六九號
二 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未記載 本院八十八年票字
第三二九六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