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四號 原 告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順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堅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約定 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六元施作台北市警局暨消防大隊 訓練中心之電動防水閘門工程,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已依約施作完成,詎 被告尚欠一十六萬七千零一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 包承攬書、請款明細表各二件、統一發票三紙為證。被告除辯稱系爭工程未經被 告公司驗收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固有約定尾款百分之十於業主及甲方(即被告 )驗收完成後給付之,然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依約施工完成,且經業主 即台北市警局暨消防大隊訓練中心驗收完畢,被告並自業主處受領全部款項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拒絕給付前揭積欠原 告之工程款,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所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