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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六一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六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C七─九四六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承租如主文所示牌照及行照屆期未予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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