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一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富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發票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富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