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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慈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被告
晃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晃丞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晃丞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之支票十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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