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九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九九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送達代收人
- 吳元輝
- 被告
- 極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郁晶
- 被告
- 帝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宗廣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極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其亞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GB0000000,金額為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元整,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