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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六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六號

原告
甲○○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住台北市○○街二十五巷五號
訴訟代理人
簡靜音
被告
蒜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成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誠泰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元、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至同年九月十一日,陸續向原告批購洋酒,價款共計四萬零六百元,被告尚積欠三萬九千九百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銷售單四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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