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蕭忠仁
- 當事人丙○○、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棟 訴訟代理人 韓宗衡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趨策資訊有限公司闕群蓉之委託,為被告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開發設計甲○○電子商務一案,原告開發完成之程式 碼,闕群蓉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交付於被告甲○○公司,惟闕 群蓉因延欠原告部分款項,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乃於日前解除契約,原告為 本案之程式設計者,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著作物完成時,即享有該著作物 之所有權及著作財物權,原告向甲○○公司請求返還該著作物,甲○○公司不但 拒絕返還,且一再對外宣稱該程式碼係由其所獨立開發,並任意修改其程式碼, 甲○○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該著作物作為營利使用,已侵害原告對於該著 作物之所有權,又擅自非法重製該著作物,更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再者僭冒為著 作人,並擅改、割裂其著作物之內容,乃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此外,被告乙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達公司)明知甲○○公司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虞,在經原告提出聲明並表示抗議後,仍未採取適當行動,停止其對甲○○公司 所提供之網路服務,致甲○○公司繼續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 物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 返還原告為其所開發之甲○○電子商務一案之所有程式碼及相關資料;又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中十七萬三千 五百一十二元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部分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應公開登報道歉云云。被告甲○○公司則否認原告 為系爭甲○○電子商務程式之著作權人及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 情事,辯稱系爭程式著作,係依約向陳千鋒購買使用,其有權使用該程式著作等 語;被告網達公司亦否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辯稱伊僅提供 主機代管服務予甲○○公司,該服務只提供網站主機二十四小時代管機房並保持 對網路連線之暢通,伊無權進入甲○○公司系統執行停機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已為被告等所否認,在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 原因即為對價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即係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 約人與債務人之基本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 ,第三人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電子商務程式之著作人,已為被 告甲○○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為著作人,惟並未提出其創作系爭程式之 資料以供憑信,且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自稱「本工作團隊」云云,則原告在所 稱「團隊」中係實際創作著作之人或係負責對外聯絡之人,並非明確,故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程式 之著作人,原告已自承係受訴外人闕群蓉之委託,為甲○○公司設計系爭程式, 完成後由闕群蓉交付甲○○公司使用,其與闕群蓉之間有對價關係,闕群蓉與甲 ○○公司之間也有對價關係等情,而被告甲○○公司亦辯稱系爭程式著作係以二 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向陳千鋒購買使用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故原告 與闕群蓉所訂立者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告甲○○公司與陳千鋒之間 ,陳千鋒與闕群蓉之間,亦依序存在對價關係,此有被告網達公司提出當事人關 係圖一份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雖與闕群蓉解除契約,惟甲○○公司 與陳千鋒之間,陳千鋒與闕群蓉之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示,被告甲○○公司之使用系爭程式著作,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應 屬有權使用。雖原告主張被告甲○○公司與陳千鋒間之合約已經解除云云,惟經 被告否認,辯稱其與陳千鋒之間的契約尚存在,且若係解除系爭程式著作亦應返 還與陳千鋒等語,而原告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告甲○○公 司與陳千鋒之間既存在對價關係,被告有權使用系爭程式著作,且依雙方合約書 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擁有本合約開發本軟體所得成果標的物(包括所有 設計文件,應用軟體原始程式碼)之重製、改作、移轉等權利,又原告亦未證明 交給闕群蓉供甲○○公司使用時對於系爭程式著作之使用方式有所保留,則被告 甲○○公司縱有重製、改作、移轉等行為,應屬依約行使權利,且原告所指被告 對外宣稱該程式碼係由其所獨立開發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情事,是以原告僅因與闕群蓉解除契約,即主張被 告甲○○公司應返還系爭程式著作,及因被告甲○○公司使用系爭程式著作為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之責,並應公開登 報道歉云云,尚非有據。又被告甲○○公司既有權使用系爭程式著作,則被告網 達公司依約提供網路主機代管服務予甲○○公司,有被告網達公司提出之網路主 機代管伺服器租賃合約及主機管理約定條款附約各一件影本為證,對原告而言, 被告網達公司亦無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而有歸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返還原告 為其所開發之甲○○電子商務一案之所有程式碼及相關資料,又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十七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部分為不當得利 ,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部分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 告等公開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