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黃文琪 被 告 尚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鎮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尚碩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NA0000000號,票 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