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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被告
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國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宇芳律師
被告
詠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業經裁定駁回)所簽發而由被告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元茂公司)及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簡稱詠達行公司)背書,以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票據號碼K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六十三萬零一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元茂公司則以: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該背書章非其公司所有等語置辯。被告詠達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希望分期付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詠達行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詠達行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元茂公司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則被告元茂公司抗辯其未在支票上背書尚可採信,原告請求其負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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