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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四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四號

原告
甲○○即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
被告
恒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恒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四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廣告十二期,廣告彩色各二分之一頁,每期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期間被告刊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廣告共計十一期,廣告費被告業已支付,嗣後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廣告(乙期)(如附件二)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被告至今迄未清償。

三、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廣告合約(如附件三),委託原告刊登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廣告十二期,廣告彩色各二分之一頁廣告,廣告費每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期間被告刊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九年度九月至十二月(三期)廣告各二分之一頁(如附件四),廣告費每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三期共計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整,至今迄未清償。

四、嗣後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廣告合約(如附件五),委託原告刊登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止「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廣告十二期,廣告彩色各二分之一頁廣告,廣告費每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期間被告刊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九年度九月至十二月(四期)廣告各二分之一頁(如附件六),廣告費每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四期共計新台幣(下同)伍萬陸仟元整,至今迄未清償。

五、前述之廣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元整,經原告按時出書,嗣後屢經催索至今迄未清償,爰檢除相關證件並依合約書第十三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宣 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原 告 甲○○即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九號八樓被 告 恒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三十二號居彰化縣福興鄉○○街四五之四號法定代理人 唐秀恒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二九巷五號二樓居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三二號送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四九巷十弄二三號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四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通 譯 陳碧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廣告十二期,廣告彩色各二分之一頁,每期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期間被告刊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廣告共計十一期,廣告費被告業已支付,嗣後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廣告(乙期)(如附件二)廣告費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被告至今迄未清償。

三、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廣告合約(如附件三),委託原告刊登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廣告十二期,廣告彩色各二分之一頁廣告,廣告費每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期間被告刊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九年度九月至十二月(三期)廣告各二分之一頁(如附件四),廣告費每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三期共計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整,至今迄未清償。

四、嗣後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廣告合約(如附件五),委託原告刊登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止「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廣告十二期,廣告彩色各二分之一頁廣告,廣告費每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期間被告刊登「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八十九年度九月至十二月(四期)廣告各二分之一頁(如附件六),廣告費每期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四期共計新台幣(下同)伍萬陸仟元整,至今迄未清償。

五、前述之廣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元整,經原告按時出書,嗣後屢經催索至今迄未清償,爰檢除相關證件並依合約書第十三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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