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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五號

原告
鄉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告
長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樹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向其訂購機票,迄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之價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票確認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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