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九號 原 告 寧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隆 訴訟代理人 王偉民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青蓉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至六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貨品,並已受領完畢,惟 遲不給付貨款新臺幣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