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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三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三號

原告
甲○○○○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江維仁
訴訟代理人
王 偉
被告
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珍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六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分別自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管理費用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所有房屋分別編號三三A、三三B、三三C、三三D、二七A、二七B、二七C、二七D、二oA,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均未繳納,其計算式如附表㈡,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管理費計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應繳費用一覽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分區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合計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每月之管理費用履行期(七月之管理費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月之管理費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九月之管理費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月之管理費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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