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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四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四號

原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 丙○○
被告
福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一四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照週

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債務人應付給債權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照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原因及事實...,債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與債務人簽訂承租台北市○○街四六號二樓等做為「鬼屋」展覽活動場地,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五月四日止,租期三個月,每個月新台幣叁拾萬元,另加一個月為裝修與拆卸補貼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押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已支付給付債務人有收據可查。

三、「鬼屋」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開始裝修,二月五日開業於五月二日起停止營業,按照約定十五天內恢復原狀交還對方,五月十八日函告對方在案,債權人應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前退還押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債務人藉故拖延不但不付,即時原地模坊抄襲「娜娜鬼屋」全套設計在七月十五日以「西門町鬼域」推出營業,全無信譽。

四、根據合約第二條規定,交屋十五天內應退還押金,債權人一再摧索均不理,為此懇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出支付命令以確保本公司權益。

一、依據合約第二條,租金三個月加裝條(包含拆除)一個月,共計四個月,自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公司正式搬入裝修,二月五日原告店面開業,五月一日停業,五月十七日拆除佈景,恢復原狀,遷還出租人,五月十八日函寄出租人,符合租期四個月,並未違反合約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交還房屋未通知辦理點交一事,原告公司認為合約第六條規定中並未有關於點交之程序,原告公司於五月十七日遷空房屋恢復原狀,五月十八日通知被告,聲明原告公司已拋棄佔有該屋,原告公司即已完成交還房屋之義務。

三、被告主張仍有輕鋼架、礦織板、牆面油漆及售票處大理石損壞均尚未恢復一事,與事實不符,該場地原本是廢棄的保齡球館(即幸福保齡球館),早已拆除裡面各項設備,房屋內破亂不堪,原告公司原本承租意願不高,然經被告再三懇求,且被告表示,破損之現場正適合做鬼屋營業,不必再恢復原狀,省力又省事,原告公司同意此出租條件下向被告承租該房屋,在整修之前原告公司亦先拍照存證證明,以免日後糾葛不清,然原告公司交還房屋之情狀,遠比當初承租時之情狀尤佳,若欲以合約相繩,則原告勢必將已裝修完成之物予以破壞,方是當初承租之房屋,被告非但不領情,反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實另人費猜疑。

四、被告公司之幸福大樓已閒置多年,無人願承租,經原告查證,原因係被告(即房東)信用甚差,與房客發生多次糾紛,背信而不返還押租金等等,附近居民均可為人證。

五、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娜娜鬼屋」,在被告公司出租之場地,期間生意與隆,而房東馬上要挖角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未果,轉而委託台灣構思特效公司林明祐抄襲「好萊塢鬼店」系列「娜娜鬼屋」全套設計構造,模仿特效,在原地要用「娜娜鬼屋PART 2」營業,經原告公司抗議,被告方改為「西門町鬼城」被告係利用原告所留下之裝潢,再將牆壁漆成黑色,由此可知,被告要求原告須恢復原狀,實為無稽之談。且據幫被告裝潢之業者表示,被告亦積欠部分工程款項遲未給付,該業者已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中,此為有案可查;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係品德操守令人置疑,不講信譽、道義之公司。

一、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原告等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日將承租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或有任何違約,被告得向原告等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違約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被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仍未履行回復原狀交還房屋(被證一)。被告自行委請貿生企業有限公司等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台幣(以上同)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被證二)為被告之損失,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自行收回房屋,已逾七十七天,茲依上開約定計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三百八十五萬元。

二、被告之押租金三十萬元之債權,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尚有不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 鈞院鑒核,准予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令。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被證三),應由甲○○承受訴訟,合併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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