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蔡憲宗、王曼白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劉聰興 被 告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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