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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四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四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仲慧
訴訟代理人
賴威克
被告
全人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全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辦理「哈拉寶貝.健康派對」活動,所需費用包括場地費用、軟硬體費用及人事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經扣除被告已依約支付之籌辦費用之外,尚有三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未付,屢經聯繫,被告仍拒絕支付,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經費預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右開辦理活動之合約及原告辦理活動之後被告仍有餘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辦理之活動有瑕疵,被業主扣了八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一半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辦理之活動有何瑕疵,業主扣款是否因原告辦理之活動有瑕疵所致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仍應履行給付合約報酬之義務。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合約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原告尚未給付發票一節,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核屬二事,原告如有給付發票之義務,被告自得另行請求,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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