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全
- 訴訟代理人
- 徐烊釗
- 訴訟代理人
- 陳弘遠
- 被告
- 商盟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一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商盟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車輛乙輛,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支付租金二萬四千九百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七期之租金支票遭到退票,且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將車輛交還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之租金二萬四千九百元,及依兩造租約第九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按車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折舊損失十六萬八千元,及交通違規罰單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