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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
奕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清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奕勝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豐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乙紙,詎於(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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