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五號
- 原告
- 國花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折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超
- 被告
- 漢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汶隆
- 被告
- 陽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汶隆
- 被告
- 曙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汶隆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漢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曙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旺有限公司負擔貳分之壹,由被告陽旭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叁,由
被告曙生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貳。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漢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漢旺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陽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陽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曙生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曙生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台南市國花綜合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管理委員
會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九日會議紀錄,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付管理費,自八十一
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每坪以五十元計算,未營業者以半數廿五元計算,住宅視為未
營業,被告等未營業,依每坪每月廿五元計算,漢旺有限公司每月應繳一萬二千五
百廿五元、陽旭有限公司每月應繳八千四百五十元、曙生有限公司每月應繳六千一
百元,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積欠十七個月,漢旺有限公
司廿一萬二千九百廿五元,加上更換變壓器分擔費一萬五千五百廿二元,合計廿二
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陽旭有限公司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加上更換變壓器分擔
費一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合計十五萬四千一百廿二元,曙生有限公司十萬三千七百
元,加上更換變壓器分擔費七千五百六十元,合計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大樓更
換變壓部分,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計算分擔,八十九年四月火災,起火點自漢
旺有限公司、曙生有限公司二樓及四樓內部燒出來等語。
被告則以書狀辯以:原告對於所管理之大樓發生火警,使大樓遭受損害,原告不向
肇事者追究責任令其修復,迫使相對人不得不以自費修復,原告有虧責任,又任由
他人將變壓器破壞,致被告無電可用,無法營業,亦即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房屋未善
盡管理之責任,被告之房屋不需要原告管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告
應理賠被告之損失等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二項
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
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就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所定之計算方法,是將大廈中之共用部分視為一個整體,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作整體的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管理費。原告主張管理費每月每坪以五十元計算,未營業者以半數廿五元計算
,住宅視為未營業,被告等未營業,依每坪每月廿五元計算,並提出八十一年八月
九日國花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過去被告繳付清單、更換
變電器費用單據分擔表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房屋自八十八年
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期
間,以每坪廿五元計之管理費。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盡責致大樓發生火警、任由他
人將變壓器破壞,致被告無電可用、無法營業,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且
應理賠被告之損失等語,惟被告對於發生火警、變壓器破壞之原因,均未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原告應賠償被告無電可用之損失,亦難認定有前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
書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情形,故修繕費仍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另為規定,並得排除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若考量原告未盡
管理責任、不應收取管理費等情,則應依前揭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提議或在規約中予以明訂,本件既未作此等處理,則被告仍應依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原則,即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漢旺有限公司給付廿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被告陽旭有限公
司給付十五萬四千一百廿二元、被告曙生有限公司給付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