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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四號

返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峰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告
財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石新德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四號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財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購買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商品編號為HT-98防盜門神之防竊系統乙組(下稱防盜門神),原告並依約給付以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R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十四萬六百四十八元之訂金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雖於同年八月間交付並裝設系爭防竊系統於原告公司大峰百貨賣場,惟接續之測試皆因誤報率甚高,且偵測不完全,甚至於無人通過亦會嗶嗶作響之情,系爭防竊系統根本無達到購買系爭防竊系統之通常及預定效用,而系爭防竊系統之上述嚴重瑕疵,雖經被告測試調整多次仍無法排除,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防竊系統並返還已付訂金,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出賣人應將受領之金錢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於買受人,爰提起本訴,並於起訴後先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拆除系爭防竊系統及回復原告公司百貨賣場原狀所生之費用)計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復於本案言辯論終結前撤回擴張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總價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購買系爭防盜門神,並依約給付訂金十四萬六百四十八元,而安裝於原告公司大峰百貨賣場之防盜門神經測試後誤報率甚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防竊系統並返還已付訂金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其訂購防盜門神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伊於三、四月間即前往安裝,伊有一年之保固期間,然原告在使用半年後才通知其有問題,伊也做過四次調整,惟電子產品本難期其感應毫無誤報瑕疵,況買賣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應就此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始而消滅」(按新修正條文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參以本件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間業已交付完畢,其六個月法定期間於施行前早已完成,參諸該次修正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即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防盜門神有無瑕疵?買受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該解除權已否因六個月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耳。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之防盜門神屢經測試結果誤報率甚高、偵測不完全,甚至於無人通過亦會嗶嗶作響之情,業據提出防盜測試記錄及里長證明單為證,證人林瑞珠並到庭證稱「防盜測試是我與公司同仁做的註記是我寫的,還有的情形因繁忙沒有記載」等語,證人詹坤隆亦證稱「證明單測試情形我有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測試時有誤報率之情形發生,自承其曾受原告通知前往調整過四次,綜上開紀錄所示暨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防盜門神有瑕疵,無法達到購買系爭防竊系統之通常及預定效用應堪認定。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同年八月間始交付並安裝防盜門神完成,惟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即前往安裝,該安裝程序完成施工約花費一百二十四分鐘即可,不需安裝至八月完工。觀之卷附之訂購確認單上載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註明「客戶確認,請支付訂金百分之三十,三十日期票,門神施工完成百分之三十支付三十日期票,七日內驗收完成及付百分之四十期票六十天內」,參之原告提出支付定金之支票簽收聯(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證書(上載購買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佐之證人林裕基到庭證稱:「被告是在三、四月起就開始陸續去裝,是在四月二十六號送破壞器來,但到了七月才裝好的而七月份才開出保證書....」(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不否認僅收受前開訂金支票,原告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及系爭防盜門神需配合破壞器(桌上型)始能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防盜門神非於三、四月間即已安裝完成等語,應可採信。否則被告何以在其開立之保證書記明購買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買賣物品之保證書往後逆填日期反而延展出賣人之保證期限,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詳述安裝過程並辯稱該安裝程序完成全部施工共約花費一百二十四分鐘即可,不需安裝至八月完工。惟系爭防盜門非僅為買賣物之交付安裝而已,尚需能發揮其物正常應有之功能,始能謂為完成交付。被告既自承曾做過四次調整後,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交付於原告,系爭防盜門始終未能成測試發揮應有之功能,自不能認為其埋線架設系爭門神後即屬已安裝完成買賣物之交付。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能認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訂金十四萬六百四十八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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